(财教[2012]2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其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也是事业单位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以下简称《企业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依法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
各类产权登记表是办理各项产权登记事项应当提交的重要材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经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事业单位或其所办企业核发、换发、收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或《企业产权登记证》。
第五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由财政部统一设计印制。
第六条 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主要资产实物量及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八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规章制度,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工作。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工作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由财政部负责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办理变动、注销产权登记或年度检查,单位改制,资产出租、出借,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等财政审批手续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向受理部门、单位出具《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如未按照规定出具《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受理部门、单位不予受理。
第二节 登记形式和内容
第十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和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新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后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申请办理时,单位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四)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五)涉及土地、林地、海域、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六)涉及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批复;
(七)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除提交第十二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分类、人员编制数、主管部门、管理级次、预算级次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金额一次或累计变动超过国有资产总额20%(含)的行为事项。发生上述变动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变动之日起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申请办理时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单位决议或会议纪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变动的批复文件;
(三)《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五)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六)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七)涉及资产评估事项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八)涉及土地、林地、海域、房屋、车辆等重要资产的,应当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材料;
(九)涉及资产处置的,应当提交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十)涉及对外投资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十一)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分立、合并、依法撤销或改制等原因被整体清算、注销和划转的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当自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上述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申请办理时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单位决议或会议纪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审批机关批准注销的批复,以及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注销备案公告;
(三)单位的清算报告;
(四)单位的资产清查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事业单位属于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应当提交有偿转让的合同协议或经相关部门批复的转制方案;
(六)财政部门批复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七)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供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九)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十)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节 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报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意见;
(三)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财政部门依据审定合格的设立、变动、注销情况予以核发、换发或收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状况以按照规定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或年度检查时财政部门审定的数额为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填报的产权登记表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二)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依法折股,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
(三)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若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如实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依法被注销时,应当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注销产权登记后,应当及时收回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第四节 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单位财务数据和年度资产产权变动的资料、法定批复文件等,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年度财务报告批复后一个月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单位国有资产存量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四)单位资产价值量、主要资产实物量及权属的增减变化情况;
(五)单位资产处置情况;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清查核实年末国有资产情况,准确申报国有资产数据,如实填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并提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财政部门批复的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年度财务报告批复后四个月内,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财政部门应当于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后六个月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财政部门在年度检查中发现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督促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其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不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未通过的,应当限期办理或改正,逾期仍未办理或改正的,暂停办理其相关资产管理审批事项。
第三章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理顺企业产权关系;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
(三)监管企业的国有产权变动;
(四)检查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五)监督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出资行为;
(六)在汇总、分析基础上,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十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规章制度,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由财政部负责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管辖的部门。
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按照企业自行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其余出资人出具产权登记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转让、改制上市、国有股权评估以及办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出具《企业产权登记证》。
第二节 登记形式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新设立企业和已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出资人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设立的文件、投资协议书;事业单位直接投资设立企业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批准的对外投资批复文件;
(三)本企业章程;
(四)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还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六)本企业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提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材料,以及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本企业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二)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凭证;
(四)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企业级次、企业组织形式改变,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经营形式改变,企业国有资本额、比例增减变动以及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行为事项。发生上述变动事项的企业应当于审批机关核准变动登记后,或自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出资人母公司或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事业单位追加投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批准的对外投资批复文件;
(三)修改后的本企业章程;
(四)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各出资人的企业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其中,国有资本出资人应还当提交有关部门办理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本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六)本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
(七)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九)企业合并、分立、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企业债务处置或承继情况说明及相关文件;
(十)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解散、依法撤销,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企业。此类企业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或母公司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申请;
(二)出资人母公司获上级单位批准的文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书面决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的批复文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
(三)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四)本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相关部门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属于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应当提交有偿转让或整体改制的协议或方案,以及受让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本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凭证;
(八)企业债务处置或承继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
(九)企业的资产处置情况说明及相关批复文件;
(十)企业改制、破产或撤销的职工安置情况;
(十一)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三节 登记程序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直接出资的企业(一级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经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经其上级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企业未按上述规定取得审核意见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审定合格的企业,办理产权登记事项,并依据审定的设立、变动、注销情况予以核发、换发或收回《企业产权登记证》,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状况以按照规定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时财政部门审定的数额为准。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要求其更正,拒不更正的,财政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一)填报产权登记表的内容或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违反法律、法规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二)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依法折股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
(三)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对外投资、产权变动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使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在补办产权登记时,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和具体情况。
以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资产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如实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报告。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中,已设置抵押、质押、留置或提供保证、定金的资产用于投资或产权转让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予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依法被注销时,应当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企业设立和自企业设立至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发生的历次产权变动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依据财政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企业法人登记后三十日内到财政部门领取《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财政部门核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应当及时收回被注销的《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
第四节 年度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已办理相关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在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经营收益和国有出资人收益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收益情况;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办理年度检查应当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申请;
(二)经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三)企业的《企业产权登记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企业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产权变动情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公司等发生产权变动,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的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提供保证、定金或设置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情况;
(六)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公司等涉及国有产权分立、合并、改制上市等重大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编制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财政部门应当于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编制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和产权变动情况分析报告。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办理年度检查。财政部门在年度检查中发现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当督促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产权登记。未补办产权登记的,其年度检查不予通过。
不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未通过的,应当限期办理或改正,逾期仍未办理或改正的,暂停办理其涉及资产管理的财政审批事项。
第五十四条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不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归属的法律依据。企业不得以年度检查代替产权登记。
第四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五十五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企业产权登记证》和各类产权登记表,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产权登记实行信息化管理。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是产权登记档案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根据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和年度检查情况及时更新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对产权登记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和《企业产权登记证》是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件。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如有遗失或者毁坏的,要及时在主要媒体公告或出具经主管部门、事业单位认定的书面说明后,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补领。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未按要求提交规范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因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归属关系改变导致管理级次发生变更的,由原同级财政部门将该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档案材料移交新的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而不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在办理产权登记事项时提供虚假信息等,导致《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或《企业产权登记证》登录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业单位或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为企业出具虚假审计、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产权登记,按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且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产权登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中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事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本办法中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境外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行业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部分事项,具体事项由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
第六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5日起施行
附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财政部门依据经审定合格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副本)》占有登记相对应的项目;依据经审定合格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填写《产权登记证(副本)》变动登记相对应的项目;依据经审定合格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填写《产权登记证(副本)》年度检查相对应的项目;依据经审定合格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填写《产权登记证(副本)》注销登记情况。
第一部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
(一)单位名称(盖章):既有单位按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登记的单位名称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拟设立单位,按照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报的单位名称填写。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既有单位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拟设立单位由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报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三)填报日期:按照单位填报占有产权登记表的公历日期填写。
(四)地址:既有单位按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登记的地址填写;拟设立单位按照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报的单位地址填写。
(五)组织机构代码:按照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规定的9位代码填写。
(六)批准设立单位:填写批准单位成立的审批机关的全称。
(七)批准设立文号:填写批准单位成立的批复文件的文号。
(八)预算级次:按照单位财政预算管理的级次填写。
(九)财政预算代码:填写单位在财政部门的预算代码,由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填列。
(十)主管部门:填写单位的主管政府部门。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是其下属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
(十一)成立日期:按照批准设立的文件中规定的设立日期填写,如无明确规定,按照文件批准的日期填写。
(十二)单位(性质)分类:已实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按照列示的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的数字代码选择填列;未实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根据单位性质和经费管理特点类型,按照列示的另外四种类型选择填列。填列时在性质或分类对应数字代码前的方框里划“√”。
(十三)单位执行会计制度:指单位现行的会计制度,按照列示的三种类型选择填列。填列时在会计制度对应数字代码前的方框里划“√”。
(十四)管理级次:指单位主管政府部门的行政级次,按照列示的八种类型选择填列。填列时在管理级次对应数字代码前的方框里划“√”。
(十五)土地使用权证号:按照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编号填写。对于土地使用权证较多的,可以另列表附后。
(十六)房屋所有权证号:按照单位依法占有使用房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的编号填写。对于房屋产权证较多的,可以另列表附后。
(十七)人员编制数:按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填写。
(十八)年末财政供养人数:按照用财政预算拨款开支的人员数填写。
(十九)联系电话:填写本单位具体经办人员的有效联系电话(含区号、分机号)。
(二十)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价值状况、主要资产实物量、资产使用情况:按照单位登记年度账面相对应科目的实际价值填写。
(二十一)国有资产总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所得的数额填写。净资产合计+预收下年经费补助-预拨下年经费补助。
(二十二)单位申报意见:填写事业单位的申报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十三)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填写单位主管政府部门的审核意见,并加盖专职管理机构公章。
(二十四)财政部门审定意见:填写财政部门的审定意见,并加盖财政部门的公章或专用章。
第二部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二十五)变动登记情况变更后登记情况:由申办变动登记的单位按照申办变动的事项填列。
(二十六)变动原因:按照发生变动事项的实际情况填写。
(二十七)批准变动单位:填写批准单位变动事项的审批机关全称。
(二十八)批准变动文号:填写批准单位变动事项的批复文件文号。
(二十九)批准变动日期:按照批准单位变动事项文件中规定的变动日期填写,如无明确规定,按照文件批准的日期填写。
第三部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三十)最近一次产权登记或年度检查数:按照最近一次办理产权登记或年度检查时,经财政部门审定的相应项目数额填写。
(三十一)注销时账面数:按照单位被批准注销时点上账面的相应项目数额填写。
(三十二)清理结果或评估确认数:按照单位被批准注销时点上,对实际占用资产进行清理、检查、核对的结果数,或经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数额填写。
(三十三)批准注销单位:填写批准单位注销事项的审批机关全称,由多个机关批准注销的,可填写牵头单位名称并加注“等”。
(三十四)批准注销文号:填写批准单位注销事项的文件文号。
(三十五)批准注销日期:按照批准单位注销事项文件规定的执行日期填写,文件未规定执行日期的,按照文件批准的日期填写。
(三十六)收证机关:填写办理完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单位产权登记证的财政部门名称。
(三十七)收证日期:填写办理完注销产权登记后,收证机关收回单位产权登记证的日期。
(三十八)收证人:填写收证机关收缴产权登记证经办人员姓名。
(三十九)缴证人:填写单位上缴产权登记证经办人员姓名。
第四部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注释:涉及国有资产数额的项目,按照单位检查年度经财政部门审定的财务报告相对应科目或实际发生的数额填写。
第五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
(四十)证书编号:指单位所申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号码,此编号由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填写。
(四十一)正文:按照财政部门核定后的占有产权登记表或变动产权登记表对应项目填写,空白处填写单位全称。
(四十二)登记机关(印章):由发证的财政部门加盖其公章或专用章。
(四十三)发证日期:按照财政部门发给单位产权登记证的时间填写。
注释:单位名称或单位国有资产数额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换发新证。
第六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四十四)年度检查:按照财政部门审定的单位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由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签字后加盖专用章(或公章)。若年度检查未通过,则不予签字盖章。
(四十五)注销登记:单位办理完注销产权登记后,由为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填写。空白处按照财政部门审定的注销产权登记时间填列。
附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财政部门依据经审定合格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副本)》)占有登记、出资人登记相对应的项目;依据经审定合格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填写《产权登记证(副本)》变动登记、出资人变动登记相对应的项目;依据经审定合格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填写《产权登记证(副本)》年度检查相对应的项目;依据经审定合格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填写《产权登记证(副本)》注销登记。
第一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
(一)企业名称(盖章):既有企业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全称填写,并加盖企业公章;拟设立企业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核准的名称填写。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既有企业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拟设立企业由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三)填报日期:按照企业填报占有产权登记表的公历日期填写。
(四)企业主管部门:填写企业主管事业单位的主管政府部门。各级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是其下属事业单位的所办企业的主管部门。
(五)企业主管事业单位:填写企业的主管事业单位。
(六)企业地址:既有企业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地址填写,拟设立企业按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地址填写。
(七)批准设立日期:按照批准设立本企业的文件中规定的日期填写,如无明确规定,按照该文件批准的日期填写。
(八)批准设立单位:填写批准企业成立的审批机关的全称。
(九)批准设立文号:填写批准企业成立的批复文件的文号。
(十)法定代表人:既有企业填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拟设立企业填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法定代表人。
(十一)组织机构代码:按照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规定的9位代码填写。
(十二)组织形式: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企业类型填写,如旧式营业执照中无此项目的,参考营业执照中经济性质并对照组织形式标识码表中所列组织形式填写,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应国有企业,有限责任(国有独资)公司对应国有独资公司。拟设立企业按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企业类型填写。
(十三)注册日期: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日期填写,应当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设立注册日期一致。如旧式营业执照中无此项目的,按照最初的注册登记日期填写。
(十四)注册号: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册号填写。
(十五)注册资本:按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填写,并注明金额单位。
(十六)产权登记机关码:按照办理企业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填写。
用1标识财政部;
用2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用3标识地市(含地区、州、盟)级财政部门;
用4标识县(含市辖区、县级市、旗)级财政部门。
(十七)企业隶属关系码: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填写,其中:
用1标识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用2标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用3标识地市(含地区、州、盟)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用4标识县(含市辖区、县级市、旗)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
用5标识县级以下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
(十八)企业组织形式标识码:该码标识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的不同组织形式,具体填写见“组织形式标识码表”。
组织形式标识码表
分类 | 组织形式类别 | 国有资本比例 | 编码 | |
非
金
融
类
企
业 | 非公司制企业 | 国有企业 | 国有独资 | 1110 |
集体企业 | 国有控股 | 1121 | ||
国有参股 | 1122 | |||
国有独资 | 1123 | |||
联营企业 | 国有控股 | 1131 | ||
国有参股 | 1132 | |||
股份合作企业 | 国有控股 | 1141 | ||
国有参股 | 1142 | |||
公司制企业 | 有限责任公司 | 国有控股 | 1211 | |
国有参股 | 1212 | |||
国有独资 | 1213 | |||
股份有限公司 | 国有控股 | 1221 | ||
国有参股 | 1222 | |||
中外合资企业 | 国有控股 | 1231 | ||
国有参股 | 1232 | |||
中外合作企业 | 国有控股 | 1241 | ||
国有参股 | 1242 | |||
金
融
类
企
业 | 银行 | 政策性银行 | 国有独资 | 2110 |
商业性银行 | 国有控股 | 2121 | ||
国有参股 | 2122 | |||
国有独资 | 2123 | |||
非银行金融机构 | 保险公司 | 国有控股 | 2211 | |
国有参股 | 2212 | |||
国有独资 | 2213 | |||
证券公司 | 国有控股 | 2221 | ||
国有参股 | 2222 | |||
国有独资 | 2223 | |||
信托投资公司 | 国有控股 | 2231 | ||
国有参股 | 2232 | |||
国有独资 | 2233 | |||
融资租赁公司 | 国有控股 | 2241 | ||
国有参股 | 2242 | |||
国有独资 | 2243 | |||
资产管理公司 | 国有控股 | 2251 | ||
国有独资 | 2252 | |||
其他 | 国有控股 | 2261 | ||
国有参股 | 2262 | |||
国有独资 | 2263 | |||
其他类型企业、机构和单位等 | 政府或政府部门 | —— | 3100 | |
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 —— | 3200 | ||
未上市社会法人企业 | —— | 3300 | ||
已上市社会法人企业 | —— | 3400 | ||
外商企业 | —— | 3500 | ||
境外企业 | —— | 3600 | ||
普通合伙企业 | —— | 3700 | ||
有限合伙企业 | —— | 3800 | ||
自然人 | —— | 3900 | ||
其他 | —— | 4000 |
注释:
1.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有股权处于控股地位的公司,其中绝对控股的,国有股权比例不低于50%(含50%);相对控股的,国有股权比例一般不低于30%。
2.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表中列示的5种之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用合作社、集团财务公司以及典当、邮政储蓄机构等。
(十九)企业级次标识码:按照企业的产权管理级次填写,其中:
用“l”标识一级企业,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直接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2”标识二级企业,即由一级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3”标识三级企业,即由二级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用“4”标识四级及四级以下企业,即由三级及三级以下企业投资设立的企业。
注:股份制企业或联营企业按照国有大股东的产权级次对应关系填写,如国有大股东的级次为一级,则该股份制或联营企业的产权管理级次为二级,以下依次类推。
(二十)企业所属行业代码:按照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4754—2011)小类项代码填写,与本企业经营的行业中,最近一个年度中获取经营收入或产值最多的行业一致。
(二十一)企业所在区域代码:按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2)填写,与本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区县一致。境外企业的地址代码按照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2659—2000)填写。
(二十二)国家资本: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照本企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股本)项目中的国家资本(国家股)数额(金额单位为万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下同)填写。各级政府(包括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政府管理的社会团体所投入的资本金界定为国家资本。
(二十三)法人资本:指其他企业法人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照本企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中的法人资本(法人股)数额填写。
(二十四)国有法人资本: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照本企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股本)项目中的法人资本中明细项目填写。
(二十五)外商资本:指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者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照本企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股本)项目中的外商资本(外商股)数额填写。
(二十六)个人资本:指自然人实际投入本企业用以承担义务和据以享有权利的资本。按照本企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股本)项目中的个人资本(个人股)数额填写。
(二十七)小计:按照本企业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中的实收资本(股本)合计数额填写。
(二十八)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按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应项目的数额填写。未分配利润如为负数,应当在所填数额前加“一”号标示,以下各栏目遇有负数情况,均按照本注释的规定处理。
(二十九)其他:一般按照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少数股东权益数额填写,如有“合并价差”、“未确认的投资损失”或“外币折算差额”等需要反映的数额也可以在该栏目中一并填写,并在产权登记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
(三十)所有者权益合计:按照本企业经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合计数额填写。
(三十一)企业国有资产占有情况企业申报数:由申请办理变动登记的企业按照申请办理变动的数额填写。
(三十二)企业国有资产占有情况事业单位审核数:按照申请办理企业主管事业单位审核后的数额填写。
(三十三)企业国有资产占有情况主管部门审核数:按照申请办理企业所属的主管部门审核后的数额填列。
(三十四)企业国有资产占有情况财政部门审定数:按照财政部门审定后的数额填列。
(三十五)出资人名称:指向本企业投入资本的出资人全称,应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社团法人证书上登记的名称一致。
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名称,除填写本公司前l0位大股东外,其余股东可归集为“未流通股”和“流通股”两类。本公司前l0位大股东资本属性应按照其股权设置批复或有关规定区别对应不同股本填写,其余股本属性为便于填报,暂将“未流通股”对应填写“未上市社会法人企业”,“流通股”对应填写“已上市社会法人企业”。
(三十六)地址、组织形式、行业分类:填列要求同第(二十一)、(十八)、(二十)项注释。出资者为境外企业的,地址代码按照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GB/T2659—2000)填写。
(三十七)投资金额:按照出资人实际投入到本企业的资本数额填列。各出资人不同属性资本合计应当与各类资本数额相等;投资金额合计应当与本企业实收资本数额相等。
(三十八)股权比例:按照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书规定的各出资人股权比例填列,因出资不到位致使实际股权比例与名义股权比例不符的,应在备注栏中予以说明。各出资人股权比例之和应当为l00%。
(三十九)企业主管事业单位审核意见:填写企业主管事业单位的审核意见,并加盖事业单位公章。
(四十)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填写企业主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并加盖专职管理机构公章。
(四十一)财政部门审定意见:填写财政部门的审定意见,并加盖财政部门的公章或专用章。
第二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四十二)变动情况(一)原登记:由申请办理变动登记的企业,按照最近一次产权登记审定的事项填写。
(四十三)变动情况(一)变动后登记:由申请办理变动登记的企业按照申请办理变动的事项填写。
(四十四)变动情况(二)最近一次登记数:由申请办理变动登记的企业按照最近一次产权登记财政部门审定的数额填写。
(四十五)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增加)原因及数额:按照企业发生国有产权(股权)增加变动的数额填写。变动(增加)数额均填写变动后与变动前的差额,变动前后资本性质和数量无变化的(即差额为零),在变动数额对应栏中填写“0”。其中:
1.企业合并:按照企业合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2.公司制改造:按照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时,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3.清产核资:按照经财政部门批复的,在清产核资中增加的数额填写。
4.追加投资:按照出资人以货币资金、非货币资产追加投资所引起资本增加的数额填写。
5.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按照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符合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将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6.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按照出资人的母公司或上级单位批准的、符合企业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的,将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7.企业内部资产重组:按照企业在内部进行资产重组时引起的增加数额填写。
8.负债转增资本:按照经有关部门批准,将企业的银行债务转为股本的数额填写。
9.国债转增资本:按照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将国债或特种国债转增企业资本的数额填写。
10.产权界定(资本增加):按照企业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等规章制度的规定,通过产权界定而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1.无偿划入:中央与地方、地区之间、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之间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进行无偿划转时,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无偿划转文件规定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2.出资人增加: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增加出资人时所引起增加的数额填写。
13.其他:按照不属于上述原因且引起国有资本增加的数额填写。
14.合计:按照以上各项情况引起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增加的数额合计填写。
15.备注:填写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增加)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十六)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减少)原因及数额:按照企业发生国有产权(股权)减少变动的数额填写。减少变动数额均填写变动后与变动前的差额,变动前后资本性质和数量无变化的(即差额为零),在变动数量对应栏中填写“0”。其中:
1.企业分立:按照企业分立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2.公司制改造:按照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时,或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3.清产核资:按照经财政部门批复的,在清产核资中减少的数额填写。
4.减少投资:按照出资人依据法定程序缩减的投资数额填写。
5.产权转让:按照经企业出资人或上级单位、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产权有偿转让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其中:“向国有企业转让”指向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转让产权;“向非国有企业转让”指向除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以外的企业转让产权,如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集体企业等;“向个人转让”指向我国境内除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外的自然人转让产权;“向外商转让”指向外国及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我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转让产权。
6.产权界定(资本减少):按照企业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等规章制度的规定,通过产权界定而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7.无偿划出:中央与地方、地区之间、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之间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进行无偿划转时,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无偿划转文件规定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8.出资人减少: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减少出资人时所引起减少的数额填写。
9.其他:按照不属于上述原因且引起国有资本减少的数额填写。
l0.合计:按照以上各项情况引起国家资本和国有法人资本减少的数额合计填写。
11.备注:填写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减少)过程中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四十七)最近一次登记数:按照最近一次产权登记经财政部门审定的相应项目数额填写。
(四十八)注销时账面数:按照单位被批准注销时点上账面的相应项目数额填写。
(四十九)清理结果或评估确认数:按照企业终止经营或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时点上,对实际占用资产进行清理、检查、核对的结果数,或经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数额填写。
(五十)批准注销单位:按照批准注销事项的部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的全称填写。由多个单位批准注销的,可填写牵头单位名称并加注“等”,股份制企业可填写本企业国有第一大股东名称并加注“等股东”。
(五十一)批准注销文号:按照批准本企业注销的文件文号填写,无文件号的可以填写文件的名称。
(五十二)批准注销日期:按照批准本企业注销的文件规定的执行日期填写,文件未规定执行日期的,按照文件批准日期填写。
(五十三)注销原因码:按照被注销原因的代码填写。其中:
用“01”标识企业解散;
用“02”标识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
用“03”标识企业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
用“04”标识企业被整体划转给国有企业,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05”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国有企业收购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06”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非国有企业(不包括被外商或个人整体收购)收购;
用“07”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外商整体收购;
用“08”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被个人整体收购;
用“09”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同时被国有和非国有企业或外商、个人收购且注销企业法人资格;
用“10”标识企业中全部国有产权同时被非国有企业或外商、个人收购;
用“11”标识其他原因注销。
以上所称国有企业均包括国有独资公司。
(五十四)资产处置数:按照企业以不同方式处置资产的数额填写。
(五十五)收入处置数:按照被注销企业因有偿转让国有产权所取得的收入处置数额分别填写。
(五十六)收证机关:填写办理完注销产权登记后,收回企业产权登记证的财政部门名称。
(五十七)收证日期:填写办理完注销产权登记后,收证机关收回企业产权登记证的日期。
(五十八)收证人:填写收证机关收缴产权登记证经办人员姓名。
(五十九)缴证人:填写企业上缴产权登记证经办人员姓名。
第四部分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
(本表中与占有登记表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六十)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及经营情况:按照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对应项目填写。
(六十一)全资或控股子公司情况:指本企业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全称,应当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一致。除绝对控股外,相对控股的子公司中本企业的持股比例一般不低于30%。
(六十二)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与办理登记情况:按照本年度本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发生各类产权变动的具体情况填写。
第五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
(六十三)证书编号:指企业所申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号码,此编号由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填写。
(六十四)正文:按照财政部门核定后的占有产权登记表对应项目填写,第一个空白处填写企业全称,第二个空白处填写核定的国有资本数额(国有资本=国家资本+国有法人资本)。
(六十五)登记机关(印章):由发证的财政部门加盖其公章或专用章。
(六十六)发证日期:按照财政部门发给单位产权登记证的时间填写。
第六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
(本证中与占有登记表中相同的栏目不再重复注释)
(六十七)年度检查:按照财政部门审定的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填写,由经办人、审核人、审批人签字后加盖专用章(或公章)。若年度检查未通过,则不予签字盖章。
(六十八)注销登记:企业办理完注销产权登记后,由为其办理注销登记的财政部门填写。按照财政部门审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表中核准注销的日期填列。